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进行企业登记,代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并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应当参加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应当接受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代理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境外投资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现有商标代理组织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按本条例要求进行规范;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局停止受理其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在1991年以前,中国商标的申请注册必须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这种方式被称为“商标注册核转制”,一直沿用了近40年。在核转制下,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过其所在地区、县工商局,转市、地工商局,再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最后报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从本质上说,核转制实际上也是一种代理制,是一种非民事委托的、由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强制代理行为。
1978年以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87年以后,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多年的核转制已不再适应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一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既是管理者又从事代理行为,其双重角色不符合行政机构改革的要求;三是与国际惯例相违背,不利于日益频繁的商标领域国际合作的需要。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5月22日发布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随即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上海、江苏等地试点建立了商标事务所。
商标代理体制向社会开放
1998年以前,绝大部分商标代理机构都是隶属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机构没有真正脱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方面缺少自主权,经营机制相对僵化,部分商标代理人的素质不够高,不能充分满足企业商标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社会上相当一部分有能力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高素质人才和工商系统外的一些单位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力资源配置的效率,制约了中国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